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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希望与刘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望,刘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付希望。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刘亮。委托代理人范作香。原告付希望与被告刘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柴沟镇平日路51号门头房三间中的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房租17000元,没约定租赁期限。2015年7月1日原告就解除租赁协议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实际返还房屋前的占用费;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付希望与被告刘亮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内容为:“柴沟红绿南30米处付希望有门头房三间,把其中南边一间租赁给刘亮使用(有客厅一间、卫生间一间),每年房租壹万柒仟元整,每年一次交房租,每年7月1号交房租,如果刘亮不租赁房子的话,由刘亮恢复房子南墙平整,如再有事议,共同商议”。原告还提供房产证1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中的房屋坐落于高密市柴沟镇平日路51号,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房产证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原告口头承诺房屋由被告长期使用,原告不会收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又查明,被告已交付原告1年的租赁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天2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的房屋占用费。被告表示,被告可以返还房屋,但是原告必须补偿被告损失,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确定租赁期限,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承诺房屋可以由被告长期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属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天2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返还房屋前的租赁费用,按照约定租金支付。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希望与被告刘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付希望;三、被告刘亮支付原告付希望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约定租金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艺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