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诈骗罪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夏某在宿州市东关安厦时代广场A栋17楼1701号得利威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盗窃经理赵某甲放在办公室卧室床头柜内的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为4395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夏某以自己能购买便宜苹果5S手机为由,诈骗同事赵某乙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夏某以自己能购买便宜苹果5S手机为由,诈骗同事展某现金5600元,后退赔35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夏某以借用相机为名,骗取同事岳某尼康牌相机一部,后以5000元价格卖掉,现金占为己有。经价格鉴定,照相机价值7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且属于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量刑,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合并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35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在宿州市安厦时代广场A栋17楼1701号得利威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盗窃得利威公司经理赵某甲放在办公室卧室床头柜内黄金戒指一枚,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格为43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赵某甲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报案称其黄金戒指被夏某偷走。(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埇价证鉴(2015)20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夏某盗窃的戒指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4395元。(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夏某是2014年10月份到他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0日,他发现放在办公室卧室床头柜上包里的黄金戒指被偷了,有十七八克重,价值5000多元,他接着就来报案了。(四)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时候,他到赵某甲的德利威科技公司上班,有一天,他在赵某甲办公室的卧室里床头柜上的包里发现一个黄金戒指,他就把戒指偷走了。二、诈骗的事实(一)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以自己能购买到便宜的苹果5S手机为由,骗取同事赵某乙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夏某以同样手段,骗取同事展某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展某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记录单,证明被害人展某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到被告人夏某中国银行账户人民币2800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称他2014年10月8日,同事夏某给他说自己能买到便宜的苹果手机,一直劝他买。2014年10月26日晚上20时左右,他在银都星辰假日门口给了夏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夏某当时说10月28日就能拿到手机。10月28日他打电话给夏某的时候,夏某又推说要到11月1日,之后夏某又推了好几次。后来11月6日他在公司见到夏某,就找他要手机,夏某说要到徐州去拿。之后再打夏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他问了其他朋友才知道夏某不能买到便宜手机。(2)被害人展某的陈述,称2014年10月20日,夏某说能买到便宜的苹果5S手机,之后夏某就一直劝他买。2014年11月3日18时左右,他在师专巷西侧的有意思给了夏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夏某当时说11月7日就能拿到手机。回家之后,他感觉手机挺便宜的,11月6日晚上的时候,他通过支付宝又给夏某转了2800元。11月7日,他打电话给夏某要手机,夏某说货没到,要等一天。11月8日打夏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也找不到人了。大概过了二十天左右,他在宿州学院西侧的有意思快餐店遇到夏某,让夏某还钱或者给手机,夏某不答应,他就拉着夏某到了派出所,经民警的调解,夏某给他出具了欠条,又过了十天左右,夏某给他打电话说先给3500元。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他以能买到便宜苹果手机为名,分别骗取展某5600元、赵某乙2000元。展某在宿州市汴河中路宿州学院西侧的有意思快餐店给了他2800元,之后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2800元,赵某乙是在银都星辰假日酒店门口给了他2000元,后来他没有给展某、赵某乙买手机,二个人就找他要钱,他就先给了他们3500元。剩下的钱都被他花了,之后他就不接电话,他不能买到便宜的苹果手机,他本来想去徐州的旧手机市场买翻新的手机的,但是钱都被他花了,也没有去。(二)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夏某以借用相机为名,骗取岳某尼康牌相机一部,后以5000元价格卖掉,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岳某尼康牌照相机价值7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埇价证鉴(2015)20号文件,证明涉案的尼康牌相机经的价格为7300元。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曾经让他帮忙代卖一部尼康D600单反相机,当时夏某说相机是他自己的,现在不想玩了,想卖掉。后来他以5500元卖的,他从中提成了500元,5000元给了被告人夏某。3、被害人岳某的陈述,称他和夏某互相认识,2014年11月中旬,他把自己的尼康牌D600型号单反相机交给夏某代卖,相机是他2012年以14000元购买的,大约三天后夏某没有卖掉,就把相机还给他了。中间隔了一天,夏某又要借用他的相机,他就把相机拿到安厦时代广场夏某的办公室给夏某了。把相机借给夏某一个星期后,他打电话找夏某要相机,夏某就推脱说过两天再给,之后再打电话给夏某,夏某就关机了。到了11月8日,夏某手机开机后给他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相机被夏某卖了7000元,钱被其妹妹用了,等回来给他一半的钱,在12月10日全部还清。之后夏某手机就又关机了,他就来报案了。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称他在德利威科技公司上班的时候认识岳某,岳某让他帮忙卖一部尼康牌D600型号相机,他没有卖掉,中间隔了一天,他又以借用的名义从岳某那里拿到相机,然后他把相机放到宿州市市府巷南头新货郎超市对面的一个移动通信店内,叫老板冯某帮他卖掉,一天之后冯某给他说相机卖掉了,给了他5000元钱,卖相机的钱都被他吃喝花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3日15时左右,被害人赵某甲向宿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报案,遂案发。当日被告人夏某被被害人岳某、赵某甲等人发现并被扭送至东关派出所。(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的身份事项。(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7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4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案发后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赵成德人民币4395元;退赔被害人赵文平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展杰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岳彩迪人民币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货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