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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玉臣与李原野、赵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臣,李原野,赵康,李长远,李亚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684号原告李玉臣,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原野,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军,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康,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原野,其他同前。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其他同前。被告李长远,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原野,其他同前。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其他同前。被告李亚静,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原野,其他同前。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其他同前。原告李玉臣与被告李原野、赵康、李长远、李亚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臣及委托代理人魏忠克与被告赵康、李长远、李亚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被告李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臣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许,原告在家中发现被告赵康、李原野在原告村西南宝平公路东侧原告承包地西南角处损坏原告的铲车。原告赶到现场进行制止,被告赵康、李原野及在场的被告李长远、李亚静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78.24元、误工费625.92元、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2486.69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侯家营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2015年1月25日早上8时许,原告与四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1份,含视频资料,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李亚静、李长远、赵康、李原野、李玉臣、张兵、蒙瑞合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打架的事实及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据3、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6张、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原野、赵康、李长远、李亚静答辩称,原告李玉臣无故将铲车堵在被告家承包地内的房前,四被告准备将铲车移走时,原告赶到现场并对四被告进行殴打,四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原野、赵康、李长远、李亚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玉臣、张兵、蒙瑞合笔录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认为通过证据可以看出系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因视频资料能够反映打架的经过,对处理意见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各自的陈述与视频资料相符合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不符合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原野、李亚静系被告李长远儿女,被告赵康系被告李亚静丈夫。原告李玉臣与被告李长远、李原野均系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张庄子村人,原告李玉臣与被告李长远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1月24日晚,原告李玉臣将铲车停在被告李长远房前,2015年1月25日早晨,四被告在发现后想移动铲车,被告李玉臣到场后,双方产生争执并相互打架,四被告均动手打了原告李玉臣,打架造成原告李玉臣头部、腰部、腿部受伤。事发后,原告李玉臣去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损伤(头痛头晕)、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耳廓软组织损伤、腰部损伤、双小腿及左踝外伤,建议休息7日,共开支医疗费1002.53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臣头部、右耳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李玉臣支出鉴定费23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玉臣于2015年3月份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玉臣与被告李长远一家同村居住,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李玉臣将车辆堵在被告李原野家房前,四被告在发现该情况后未及时报警解决,反而在原告李玉臣到场后,与原告李玉臣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的发生,在此次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不冷静,均存在过错,原告与四被告就原告受伤负有同等责任,四被告就原告李玉臣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原野、赵康、李长远、李亚静均动手打了原告李玉臣,四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李玉臣的伤害,四被告应对原告李玉臣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在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四被告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李原野负担50%,被告赵康负担30%,被告李亚静、李长远各负担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2.53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因原告住院1天,其主张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5.92元(78.24元/天×8天),其主张的每天78.2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其住院1天并建议休息7天,对其主张的8天的误工费62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距离及住院与出院情况,本院酌定16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2.53元、护理费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625.92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共计2146.69元。四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李玉臣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原野、赵康、李长远、李亚静赔偿原告李玉臣医疗费1002.53元、护理费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625.92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共计2146.69元的50%暨1073.35元,被告李原野负担1073.35元的50%暨536.68元,被告赵康负担1073.35元的30%暨322.01元,被告李亚静、李长远各负担1073.35元的10%暨107.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臣负担150元,被告李原野负担75元,被告赵康负担45元,被告李长远、李亚静各负担1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然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