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执复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永祥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复字第00778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张永祥,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原案申请执行人张征,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张征申请执行张永祥一案,申请复议人张永祥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过程中,张永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张征申请对我强制执行一案中,执行法院查封了我名下的位于××号房屋(以下简称1003号房),现已经评估完毕,拟进行拍卖。我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003号房是我一家老小的唯一住房,我、我的妻子宋春玲、11岁的孩子张××、我的岳父宋庆海、岳母冯国芹、我的母亲均居住在房屋中。我与前妻的两个孩子张×1、张×2有时回来住。我认为1003号房是我及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应予以拍卖。综上,我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对上述行为予以纠正,中止本案中对1003号房的拍卖程序。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张征与张永祥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永祥向张征借款4700000元,张永祥以其拥有的1003号房抵押给张征作为借款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22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后,张征称张永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502号执行证书,当中确定被执行人为张永祥,标的: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滞纳金(剩余本金*0.05%*违约天数)+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张征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轮候查封1003号房。后经与前手查封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协商,该院同意执行法院主持处置上述房屋。另查,1003号房建筑面积132.5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张永祥。该房中登记常住人口为张永祥、张永祥之女张×1、张永祥之子张×2。其中张×1、张×2均已成年,张永祥称二人均已工作。张永祥之妻宋春玲、张永祥与宋春玲之子张××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宋庆海、冯国芹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张永祥就其所述的1003号房的居住状况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再查,执行法院执行中于2015年1月26日至1003号房进行评估,据当日工作记录记载:“因无人开门,承办人通知开锁人员强制开锁,开锁过程中发现该房屋锁芯内灌注有红色油漆和502胶,导致锁芯破坏。经破锁后进入现场,房屋内呈较长时间无人居住场景,屋内仅有简单家具,冰箱内无食品,餐桌上的食物已变质,房屋内有较强的敌敌畏异味”。执行法院审查过程中,张永祥自认其拥有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腾公司)98%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永祥称华腾公司现仍在正常经营,现阶段以公司厂房土地出资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张永祥另表示,该房地产开发项目2015年12月开始盈利,预期利润1.4亿,华腾公司可分得50%利润。此外,张永祥认可湖北省××号仍为其一家的宅基地,称其母亲的户籍仍在该地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且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征对1003号房的抵押权已经合法登记设立,执行法院对该房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此外,依据张永祥自述的财产及预期收入情况,张永祥并非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张永祥所称的1003号房屋居住情况与执行法院现场调查状况以及1003号房屋的常住人口登记情况不符。张永祥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述称执行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执行法院认为张永祥的执行行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永祥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后,张永祥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张永祥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是1003号房系全家唯一的住房,房中居住着我的妻子宋春玲、儿子张××、岳父宋庆海、岳母冯国芹及我的母亲,如果法院拍卖房产,全家将无处居住。执行法院未查明宋春玲、张××、宋庆海、冯国芹及我的母亲在户籍所在地是否有住宅就作出裁定,侵犯老年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并给后期执行带来不必要的困难。二、1003号房中是否有人居住不是凭推测而应注重事实。(2015)朝执异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中表述“再查,执行法院执行中于2015年1月26日至1003号房进行评估……房屋内有较强的敌敌畏异味”,我不明白执行法院对此表述的用意。执行法院所述只能证明家中无人,不能证明该房长期无人居住,节假期间居住人员回老家是正常的事,执行法院不能据此认为1003号房全年无人居住,也不能成为否定我执行行为异议的证据。综上,我认为执行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被执行人张永祥名下的1003号房为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且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张征,故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张征的申请,对1003号房采取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永祥所提1003号房是其全家唯一住房不能拍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祥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鸣审 判 员 金星代理审判员 高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