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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512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鞍山国美电器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靳晓红,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汉族,鞍山市创新激光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素琴,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玉坤,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红,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琴、谭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浩原。由于双方草率结婚,了解甚少,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争吵不断,性格始终不和,且被告疑心、嫉妒心极重。原告换了几个单位,被告都无中生有,怀疑原告与同事有染,曾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人际关系。被告甚至伙同他人雇佣私家侦探跟踪监视原告,致原告身心疲惫,终日精神恍惚。被告经常在人前编造谎言,诬陷原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3月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提出巨额赔偿和其他无理要求,最终因调解不成,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该判决生效已过六个月。从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始终分居,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婚生子马浩原从出生至今始终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并由他们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被告平日甚少关爱、照顾孩子,分居至今未承担过任何孩子的费用。原告目前工作固定,收入稳定,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父母均退休,退休工资较高,他们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和照顾马浩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四条的规定,请求判决婚生子马浩原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数额的30%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请求法院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藏的价值40000元的钱币;共同承担共同债务23586.57元;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分割价值40000元的钱币,但不在被告处;孩子年龄较小,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数额过高;主张分割80000元购买的车辆;主张共同承担35000元的外债;分割58000元共同财产和价值20000元的小人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浩原于2008年5月18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渐起矛盾,自2014年4月8日起分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马浩原随原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在2011年花费66800元到70000元购买车辆一部,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称已将车辆变卖17000元,被告称被变卖时车辆价值3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出生证明1份、户籍登记卡1张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罚款纪录1组、处罚决定书复印机1份、车籍信息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份、光大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份及被告提供的欠条2张、存款凭证1份,均用以证明二人债务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债务的用途,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但无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双方均同意离婚后马浩原随原告生活,主要争议在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的3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抚养费应给付到马浩原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关于共同财产一节,原、被告均称有价值40000元的钱币,被对方变卖,被告称此外有58000元财产和价值20000元的小人书,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汽车一辆,双方的争议在于该车是否是共同财产及被卖时的价值,原告称购车款源于其父母,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车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车由原告变卖,相关买卖的证据应在原告控制下,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称车辆被买时价值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给付被告150000元。关于共同债务一节,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有共同债务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浩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马浩原抚养费600元,至马浩原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15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代理审判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