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瑞华与于召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华,于召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赵瑞华。委托代理人杨泉,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召胜。委托代理人岳诏、姜丽丽,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华与被告于召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泉,被告于召胜委托代理人岳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6时50分左右,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金都时代新城西门口,被告和原告因为摊位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及肩部,致其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150.09元、误工费6366.36元、护理费560.42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0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损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金都时代新城西门口,被告于召胜和原告赵瑞华因为摊位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击打原告面部及肩膀。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出警,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告耳外伤,以致鼓膜充血,右耳听力下降,听力损失40分贝,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伤情与被告的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八张及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4398.49元,门诊费用751.6元,医疗费用共计5150.09元。被告对住院病历认为记载内容不真实,原告在事发之前就有耳聋现象,原告治疗与被告无关。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8月25日市立医院发票两张在病历中没有记载,对2014年8月26日中医院150元发票一张不认可,骨折手法整复术与原告伤情不符,2014年11月17日金额160元发票不认可,内容为脑干听觉诱发电位,被告只认可伤到原告面部,不认可造成原告听力下降,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费30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的合理性及原告的耳外伤与被告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门诊病历一份,休息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以及水电费、物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主张其与丈夫长期卖水果,受伤后误工39天,按批发零售业163.24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6366.36元。被告对休息证明不认可,认为第一份没有公章,第二份没有连续性,即使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仅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不认可,对收到条有异议,不认可,没有写明交款人是原告,对水电费单据有异议,名称并非原告,交款时间2014年1月24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美起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7天,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560.42元(80.06元/天x7天),被告对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病历复印费单据两份,共计18元。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住院7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6元/天计算。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3104.87元。被告主张原告听力本来就不好,并非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并提交证人武某证言一份,证实其与原、被告都是一起卖水果、蔬菜认识的。原告平时就说自己耳朵不好使,其和她说话时有时她听不清。2013年在卧龙街君泰市场卖水果时,其就认识原告丈夫王美起,当时他卖水果,平时其也见原告,2013年底就开始接触多了,其等一起卖货。其认识他们的时候原告及丈夫就是卖水果的。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为争摊位打起来,其与另外一个卖货的给他们拉开了,然后报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在事发之前原告的听力存在问题,并且同时证明了原告已经贩卖水果多年。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存在耳聋现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能依据单个证人证言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复印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休息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提供的证人武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足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于召胜将原告赵瑞华打伤的事实。被告虽辩解原告本身听力就有问题,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耳外伤,造成鼓膜充血,右耳听力下降,听力损失40分贝,评定为轻微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病历复印费1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66.36元及护理费560.42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共误工37天。原告主张其长期贩卖水果,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结合证人武某的证言及本次侵权发生的原因系因争抢摊位引发,可以印证原告及其丈夫王美起长期在潍坊城区从事贩卖水果,故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丈夫亦在潍坊城区长期贩卖水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该标准低于批发零售业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39.88元,护理费560.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278.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召胜赔偿原告赵瑞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22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于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倩审判员 崔心波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