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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云波与张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波,张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云波,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张维国,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张云波诉被告张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波、被告张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波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0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自2011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致诉始。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维国辩称:原告当时找我建房子,我共计从原告处拿了40000元钱,其中20000元是我老婆从原告手里以工资名义领走的,还有20000元是我打借条从原告手里领走的,但双方约定以这个钱来冲抵建房子的工资。我为原告建房子的工资共计为4.5万元,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后因房屋未经行政审批致中途停工。2010年3月25日,被告妻子汪李萍代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200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致诉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领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本案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约定该笔借款与被告欠其的工资相抵消,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云波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