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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华、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望某系被告胡某母亲。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王亚丽、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因精神抑郁症住院治疗五次且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于2014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5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及被告患病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的事实;A2、原告对被告病发经过的陈述,证明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和久治不愈的事实。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A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不够真实、完整。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A1是原、被告双方父母关于原、被告婚姻情况的交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