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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春林与罗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林,罗兴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445号原告黄春林,男。委托代理人张卿和,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兴恒,男。原告黄春林与被告罗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和、被告罗兴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林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为装修位于章贡区沙石镇吉埠新村金月里小区的新房,多次恳求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同情被告,以被告提供其赣州农商银行的存折作抵押并每月归还200元为条件,原告于是借给被告5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存折挂失,原告拿到存折也等于废纸。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400元,共计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元及利息320元,共计1920元。被告罗兴恒辩称:其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原告以100%的高利贷强加给被告,借据6600元是假,借款3300元是实。原告是章贡区东外办事处渡口路居委会的困难户,至今父母双亡,未婚无家。现已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元,尚欠的1800元是原告凭良心应归还的借款金额,对其余的高利贷金额原告不予归还。原告黄春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存折一张,证明借款时被告以存折作质押。被告罗兴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社保卡、低保证复印件、低保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在是低保户,每月领取低保金;证据3、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有智力残疾;收据7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5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5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2500元,1600的借条实际借款为800元,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这么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两张借条系被告出具,内容明确,被告认为借款金额包括100%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能证明出具该借条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形,仅凭被告的陈述无法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元,尚有5100元借款未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社区居委会的低保户。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以装修其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吉埠新村的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底起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200元,至2014年12月底还清,被告将其低保存折和身份证交原告为押进行担保,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5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押于原告,借条载明:今借黄春林人民币伍仟元,用途为装修吉埠新村红月里19栋1单元602室的房子,2013年11月底开始还200元,至2014年12月底还清。注明:以农商银行存折和身份证押东西担保。此据,今借人:罗兴恒。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继续以被告上述存折和身份证为押,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将借款1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春林追加人民币现金壹仟陆佰元,每月扣除200元,以存折和身份证抵押,我不会去报身份证和存折遗失补办。今借人:罗兴恒。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11月底开始向原告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被告从其低保存折支取现金给原告,其中于2013年11月26日还款2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2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200元,于2014年3月28日还款2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200元,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300元,累计还款1500元,尚有5100元借款未归还。此后,因被告向原告要求归还存折和身份证未果,被告于是将其押在原告的低保存折挂失,同时挂失补办身份证,并拒绝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5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600元,共计66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期、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解本案借款实为3300元,借条中所写的6600借款包括了100%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兴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春林借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黄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兴恒承担30元,原告黄春林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