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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侯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8月2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不管家庭,致使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感情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2、婚生女常住人口信息资料1份;3、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被告侯某某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虽然真实、合法,但由于证明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任何情况,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主要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2007年8月21日到石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从2014年下半年起,由于原告认为被告越来越放任自流,不尽家庭义务(该事实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对被告逐渐不满,双方的夫妻关系有所淡化。目前,原告虽然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陈某某对支持其离婚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以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提起离婚之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这说明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