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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家银与泮克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银,泮克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王家银。被告:泮克伦。原告王家银与被告泮克伦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克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银起诉称: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泥水搅拌、搬运等工作。2015年3月,被告就已结算的工程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付清原告的工作欠款8139元(不含未结算部分)。但现约定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139元。被告泮克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139元,在2015年5月付清。经审理,被告泮克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欠原告工资8139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8139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克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家银工资813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泮克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