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淄博兰玉经贸有限公司与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兰玉经贸有限公司,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淄博兰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边存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临淄区人,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郑忠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霍培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兰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玉公司)与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第三人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扬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周兵,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威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公司1500万元的购买燃料油货款后,既不供货,也不退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向淄博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通过法院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高国用(2011)第0695号土地(93.14亩),和部分银行存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淄博市中院于2014年8月25日制作并送达了(2013)淄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生效的调解书,淄博市中院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了对上述被告土地的查封。(2013)淄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法院的监督下,被告将法院已冻结的463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款1083万元,被告拒不按《调解书》的规定自觉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淄博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将上述原来法院查封的被告名下的高国用(2011)第0695号土地(93.14亩)以745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第三人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经原告调查证实:同期高青县国土局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的土地成交价格均在每亩16万元以上。被告所转让的土地是工业用地,临近高青县城,在高青县主要的交通干线高淄路旁(高淄路27号),且该地段有转为商业开发的前景。该土地地理位置相当优越,而被告却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实属以明显的低价出让企业的资产,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逃避执行,在尚欠原告执行款1085万余元的情况下,低价转让资产,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合同法》第74条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债务人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万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星光公司辩称:一、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是为了偿还职工集资和偿还民间借贷,不是为了恶意逃债。二、被告星光公司与第三人威扬公司转让93亩土地的价格,是按照评估价1025万元(每亩11万元、165元/平方米)成交,高于淄博市政府关于高青县该类土地的政府指导价(150元/平方米),不属于“以明显的低价”出让企业的资产。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威扬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我公司以745万元价格取得涉案土地的诉由与事实不符。二、我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纷争并不知情,更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由此可见,我公司与被告星光公司的土地交易是合法的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四份证据:证据一,1-1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1-2该案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3号2014淄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尚欠我方1083余万元及逾期执行的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双倍利息。证据二,2-1号,被告和第三人转让土地的协议书、合同、申请过户的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2号,2014年6月-11月间,高青县国土局土地成交公告(四页)、2-3号,2013年7月高青县土管局的土地成交公告。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8月29日已745万余元转让了上述土地;同期高青县成交的工业用地实际价格都在每亩16万元以上,最高的每亩18万元,而紧临该土地地段的加油站商业用地高青县土管局成交的价格为每亩100万元,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以8万元每亩的价格转让本案争议土地,明显属于低价转让。证据三,3-1被告星光燃化工商登记档案资料、3-2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3-3高青县昌宏石化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星光燃化公司与第三人有关联关系,霍培文在被告公司中占81%的股份,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霍培明是霍培文的亲弟弟,是霍培明的独资公司。昌宏石化是霍培文女儿霍梦茹独资开办的公司,该公司也参与了被告企业资产转移的行为,是被告公司转移资产一系列活动的环节。证据四,原告聘请律师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请律师的费用为8万元已交4万元。被告星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1-1、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2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双方之间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法律文书义务。准确的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二2-1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2-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告的土地,土地使用年限与本案涉案土地年限不一致,涉案土地属于二次转让,以前用过的年限相应的扣减,价值也相应扣减,不同的地段,不同的拍卖时间成交价格也应当不同,且该证据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实。2-3号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得不出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威扬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涉及原、被告之间分争的事实第三人不知情,也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二中2-1号证据转让合同和协议书,因无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被告与第三人确实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是被告因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要求草签的,并非双方正式的合同文本,就两合同中所载明的土地交易价格并非我公司与被告实际转让价格。对2-2、2-3涉及其他土地的成交价格问题,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是从网络下载的,就其价格的形成与土地类别使用性质和目的等均无关联,出现价格不同是正常的市场现象,并不能由此认可我公司与被告的交易行为违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争议焦点及原告起诉的诉因没有关系。原告认为同胞兄弟及父女两人在不同的公司占有股份必然认定这几个企业有关联关系,该理由不符合法律逻辑而且原告只是对此提出怀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星光公司出具了五份证据:证据一,高青县宗土分级图。证实本案涉及的原被告公司位于高淄路27号高国用2011第0685号宗地,属于四级工业用地。证据二,淄博市政府政发(2014)5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证明高青县四级工业用土的政府指导价格为每亩10万元。证据三,《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公司位于高淄路27号高国用2011第0695号宗地的转让评估价为:面积62125.66平方米(约93亩);单位面积地价:165元每平方米(约11万元每亩);评估土地总价:1025.07万元。证据四,被告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25.07万元。以上四份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是按照市场价、评估之后依法进行的,不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交易属于合法有效。证据五(第三人提供的三号证据一致),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02507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发票及汇款单据。证明第三人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0250700.00元,证明本次土地转让的实际交易价格是10250700.00元,对原土地转让协议在履行时进行了变更。原告兰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所载明的政府四级地的指导价格为10万元,是政府在出让土地时不得低于该价格,对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不能准确的反映。对证据三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所载明的估值我方不认可,我们调查后该宗地的价格至少在每亩16万以上。对证据四有异议,1、该收据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管局印章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所标明的745万元是相矛盾的。该大宗款项的支付不可能也不允许以现金交易。仅有收据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是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的。对证据五有异议:1、并不向被告所说所有的欠款都是通过银行往来,例如2014年9月11日一笔是135700.00元现金收据;2、被告提供的交易回单注明的款项用途都是往来款或货款,没有一笔注明是土地交易款;3、该款项从9月10日、11日两天都是从一个齐商户发生的汇款,有5万元-300万元不等,极有可能是其他往来款而不是真实的土地交易款项,在9月19日有一笔是45000.00元也是为了凑10250700元而用其他的往来款混淆土地款。第三人威扬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威扬公司出具了六份证据:证据一,明嘉土(2014)(估)字第064号《土地估价报告》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受转让方委托评估价值为1025.07万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一致。证据二,淄政发[2014]5号文件《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一份,证实涉案类高青县工业四级土地的基准地价为每亩10万元即15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一致的。证据三,转账凭证七份及收据一份,证实第三人取得受让土地实际支付价款10250700.00元。计算均价为每亩11万余元,高于政府调整后的基准地价。证据四,纳税凭证一份,证实我单位按照实际受让价款依法缴纳了契税。证据五,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实我单位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据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综上认为,我单位是以超出政府确定基准价的合理价格受让的涉案土地,已实际支付了受让价款,不存在低于市场交易价格违法交易的事实。原告兰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星光公司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凭证中载明的用途是往来款或货款,并不能证明是购买涉案土地的款项,并不能证明真实交付了土地款。该货款和往来款款项的总额与我方提供的2-1号证据中载明的是745万元相矛盾。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标明有一部分现金是135700.00元,明显是为了凑这10250700.00元,并不是真实土地交易款项的往来。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在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土地取得价格为745.5079万元。对证据六有异议,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以及共同的诉讼主张,有可能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根据诉讼需要,随意臆造的该合同。被告星光公司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兰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土地转让时在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存放的档案资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高国用(2011)第069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高青县油区工作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兰玉公司质证称: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该材料反映的出让价格为745万元。被告星光公司质证称:对调取的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有异议,涉案土地的实际成交价格是10250700.00元,而不是转让合同所称的745万元,双方之间的交易是根据该合同第三条土地总价为10250700.00元,该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国土局证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申请书、合同、转让协议书是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协议时并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745万元履行的,实际履行是按10250700.00元履行的,其原因是被告与第三人到税务局办理手续时,因税务局提出异议,必须按评估价进行交易和纳税,被告和第三人按税务局的要求实际按照评估报告约定的10250700.00元进行了土地款项过付,也是按10250700.00元交纳了土地交易税费,所以土管局的证据发生在先,双方实际履行过付款在后,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本案土地的实际交易是10250700.00元,由于全部款项是从银行过付的,被告将提供当时实际款项过付的情况,来证明本案的实际交易价格。对油区工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威扬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转让合同中所称的745万元,并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实际的土地交易价款,双方土地实际交易价款为10250700.00元。对油区工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星光公司及第三人威扬公司虽对本院调取的高青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资料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存放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资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也无直接证据推翻该调取证据,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应原告兰玉公司的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山东金鹏颐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报告书。原告对该报告书质证称,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土地价格仍偏低,每亩为12.2万元,与我方掌握的同期土管局出让土地每亩不低于16万元的价格有差距,但是该报告偏低的价格也仍然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低价交易的主张,所以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星光公司对该报告质证称,对该报告有异议,该报告评估的单位地价为每平方米183元,基准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而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发2014第5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5月1日实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该文件规定高青县涉案宗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150元,该报告比政府规定多出33元,被告有异议,对此被告特申请再次进行评估,庭后我方尽快提交书面的申请。第三人威扬公司对该报告质证称,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评估价值不符合土地的实际价值情况,故申请重新评估。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该报告的做出系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及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也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1-2因为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证据一中1-1、1-3无异议,该证据1-2能与其他两份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二中2-1因为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兰玉公司与被告星光公司发生了经济纠纷,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国用(2011)第0695号。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其中包括:由星光公司返还原告兰玉公司共计154646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兰玉公司解除对星光公司银行账户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解除了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履行完毕。二、2014年8月29日,被告星光公司与第三人威扬公司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将位于高青县高淄路27号使用面积为62125.66m²的工业用地[高国用(2011)第0695号]的土地使用权以745.507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745.5079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3日,第三人威扬公司向高青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3日,在高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高国土(转合)字(2014)第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三条载明:“甲方(星光公司)转让给乙方(威扬公司)房地产总额为7455079.00元,土地使用权标定低价为165元/m²,土地总价为10250700.00元。”;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完成过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2746号,在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取得价格为745.5079万元。三、淄博明嘉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对涉案土地价值做出评估,评估结果为:土地总价为1025.07万元。四、山东金鹏颐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单位地价为183元/平方米,总地价为1136.90万元(取整),折合12.20万元/亩(取整)。五、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高青县四级工业用土的基准地价为每亩10万元。六、原告兰玉公司与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军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第三人威扬公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一审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8万元,原告已支付给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4万元代理费。七、被告星光公司的大股东霍培文(股份总额占81%)与第三人威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培明系亲兄弟关系。星光公司有两个股东,威扬公司系霍培明一人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星光公司与第三人威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可撤销的行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规定,撤销权在行使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一、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问题。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际交易价格问题。①原告出具的证据二2-1与本院调取的高青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资料一致,均显示被告与第三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为7455079.00元;第三人出具的证据五(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上也明确载明土地取得价格为745.5079万元。②被告及第三人均出具了对涉案土地的评估被告,报告显示土地价值为10250700.00元,第三人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虽也载明土地交易价格为1025700.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证据五)及第三人(证据三)出具的2014年9月11日的收款收据数额为1025700.00元,其中注明包含现金135700.00元,增值税发票也是依据1025700.00元开具,但七张转账凭证中,2014年9月10日有两笔转账,数额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2014年9月11日有四笔转账,数额分别为52万元、5万元、300万元、300万元。以上转账均是同一账号转出,也是同一账号转入。2014年9月19日有一笔通过农商行转账,数额为45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第三人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款项交易记录来看,把一次能够完成的转账通过同一账号在两天之内向同一账号分解成多笔转账明显有违常理;况且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在2014年9月19日还有45000.00元的转账,并且用途为往来款,在收据中还注明有135700.00元的现金交付,明显有违常理;并且该收据也与本院从高青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档案资料中存档的收据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高青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资料及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转让价格为7455079.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实际交易价格为1025700.00元。因此,二者之间的交易价格应以在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资料为准,其实际交易价格为7455079.00元。2、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时的市场交易价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山东金鹏颐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单位地价为183元/平方米,总地价为1136.90万元(取整),折合12.20万元/亩(取整)。虽然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淄博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期高青县涉案宗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150.00元,该报告比政府规定多出33.00元,因此认为评估结果不真实,但政府规定的基准低价是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定的最低的交易价格,是依法缴纳相关费税的依据,因此,评估价高于基准价是正常的和合理的。正如被告与第三人委托淄博明嘉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价值做出的评估价格为土地总价1025.07万元一样,该价格是交易双方缴纳费税的基准价,属于市场交易价,第三人以此缴纳了相应税款(第三人证据四4-1)也顺利成章。本案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是评估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依法做出的,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时的市场交易价为:单位地价为183元/平方米,总地价为1136.90万元(取整),折合12.20万元/亩(取整)。3、对被告与第三人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价为1136.90万元,其70%为1136.90万元×70%=795.83万元;被告及第三人的转让价格为745.5079万元。很明显,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故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二、被告与第三人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巨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因此产生了诉讼纠纷,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在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调解,26日解除查封后,被告即于2014年8月29日与第三人威扬公司达成转让协议,而该转让款项被告也未用于偿还原告欠款,而是挪作他用(被告自称“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是为了偿还职工集资和偿还民间借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对该债务进行清偿的前提下进行财产处置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三、第三人是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知情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原告申请查封涉案土地是在2013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是在2014年8月25日,而被告的最大股东是霍培文(占81%的股份),作为公司最大的股东对其公司行为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霍培明与霍培文系亲兄弟,被告与第三人在经营范围上还有很多共同之处,如果说霍培明对霍培文所属的被告星光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不了解与常理不合;并且二者之间的转让行为是紧接在解除查封之后,在此情形下,说双方不提前进行沟通也不能服人。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知情的。综上三点,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行为无异议,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是8万元,但原告只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对于未发生的代理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淄博威扬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就位于高青县高淄路27号、使用面积为62125.66m²的工业用地[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国用(2011)第0695号,现为高国用(2014)第02746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二、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淄博兰玉经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兰玉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6800元,由原告负担800.00元,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