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团结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团结,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第2起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又因本案第1起寻衅滋事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团结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团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团结与陆川(已被判刑)、杨波(另案处理)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鸣新西路“金三峡火锅店”吃夜宵时,陈团结与柏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团结与陆川、杨波等人为发泄情绪,采用拳打脚踢、板凳砸等手段殴打柏某,致其左侧筛板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之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陆川赔偿被害人柏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其谅解。2.2013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团结与陆川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路鸣新路十字路口“邵氏光头鸡”饭店内,与前来吃夜宵的王某、储某甲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团结与陆川等人为发泄情绪,采用啤酒瓶砸、刀砍等手段殴打王某、储某甲等人,致王某左肘部刀砍伤,储某甲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储某甲之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团结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柏某、王某、储某乙的陈述笔录、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团结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团结在原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团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个月,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