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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谢辰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苏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谢辰龙,苏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辰龙。委托代理人王英进。委托代理人谢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程海军,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谢辰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敬、谢嘉存),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东阳水泥制品厂门口路段超越同向行驶曹雪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后,再次超越同向行驶徐研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苏志勇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导致谢辰龙驾驶的冀A×××××轿车与徐研驾驶的冀A×××××相撞,苏志勇驾驶的冀A×××××轿车与曹雪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辰龙、苏志勇、王敬、谢嘉存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106认定书认定,谢辰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研、曹雪静、王敬、谢嘉存无责任。苏志勇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徐研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曹雪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谢辰龙与河北海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谢辰龙的户口于2009年3月又因夫妻投靠迁往石家庄市公安局湘江大道派出所,2010年9月谢辰龙在石家庄长安区建明南路15号1-604室居住至今,2014年3月18日谢辰龙户口有湘江大道派出所迁往石家庄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谢辰龙及其子谢嘉存均为石家庄市户口。故谢辰龙及其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辰龙兄妹二人,谢辰龙父母生活在农村,其父谢占敏生于1960年12月8日、其母吕翠联生于1957年8月20日,其所在村委会和乡镇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谢辰龙父亲患有××、肺气肿、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其母患有××,均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给付谢辰龙父母20年的扶养费。谢辰龙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门诊费计16928.39元。2014年5月6日谢辰龙的伤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腹部损伤致脾切除属Ⅷ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谢辰龙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30%=135480元;谢辰龙在河北海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工资已停发,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9天,即[39天×(3400÷30)元/天]=4419.87元;谢辰龙住院期间有其妹妹谢俊红护理,谢俊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欧表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其护理费为[15天×(3300÷30)元/天]=1650元;谢辰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即15天×50元/天=750元;谢辰龙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到庭的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考虑到住院时间及路途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谢辰龙之子谢嘉存现两周岁,由谢辰龙及其妻对谢嘉存进行扶养,需要扶养16年,即13641元/年×16年÷2人×30%=32738.4元;谢辰龙父母各扶养20年,即[(6134元/年×20年÷2人×30%)×2人]=36804元;谢辰龙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为37540元,后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谢辰龙方协商,车辆损失金额均认可25000元,公估费2200元。原审再查明,乘车人王敬系谢辰龙之妻、谢嘉存系谢辰龙之子,乘车人均表示不再要求赔偿。苏志勇的损失谢辰龙方已赔付,苏志勇为谢辰龙方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为,谢辰龙与苏志勇发生的交通事故,谢辰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研、曹雪静无责任。苏志勇驾驶的冀A×××××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徐研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曹雪静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次事故造成谢辰龙受伤,谢辰龙的伤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Ⅷ级伤残,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考虑到谢辰龙的伤残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谢辰龙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各保险公司承担。谢辰龙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78.39元,已超过三份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和,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谢辰龙1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谢辰龙1000元,剩余5678.3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苏志勇承担30%,即1703.52元,因苏志勇的冀A×××××轿车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谢辰龙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1392.27元,因已超出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谢辰龙11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谢辰龙11000元,剩余部分89392.2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苏志勇承担30%,即26817.68元,因苏志勇的冀A×××××轿车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谢辰龙的车辆损失25000元已超过三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总和,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谢辰龙1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谢辰龙100元,剩余部分22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苏志勇承担30%,即6840元,因苏志勇的冀A×××××轿车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中华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800元、公估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800+2200)元×30%=900元。苏志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122000元;在冀A×××××轿车投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公估费等36261.2元,以上共计158261.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1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1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方银行卡,账号:6217565000026137068,开户名:王英进,开户行:中国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谢辰龙负担2590元,被告苏志勇负担1110元。一审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谢辰龙12100元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超越我公司保险车辆后先后与冀A×××××、冀A×××××轿车相撞发生的,该车辆未与我公司保险车辆直接接触,不符合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对谢辰龙及车上人员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谢辰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曹雪静已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也已经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谢辰龙等赔偿其损失。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谢辰龙的治疗经过、花费及其他损失均属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谢辰龙的治疗经过、花费及其他损失均属实。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涉及车辆投保情况为各方当事人确定的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仍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出其他可以认定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助理审判员 卢 亮助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