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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追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因承包修建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五期搬迁还房工程中的26-28号楼,在承建中要求原告为该工程木工工作的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款11.2万元,并书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董某某承包的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五期搬迁还房工程中的26-28号楼工地干木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董某某在支付原告王某部分工资后还有11.2元未支付,并给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阆升路五期还房木工工资112000元正,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注:持条只做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欠款人:董某某2012年12月12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普贤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基于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五期还房工程中的26-28号楼工地做木工活而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董某某是用人单位,王某是劳动者。用人单位董某某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王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在王某追索后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仍欠11.2万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王某工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人民币112000元。案件受理费314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孟志霞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