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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矫某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矫某某,女,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凤歆、矫洪阳,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甲,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锦城街道。委托代理人于振兰,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某某诉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歆、矫洪阳,被告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不能正常沟通,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婚生子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淤血及软组织损伤,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栾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且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照顾,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请求离婚后继续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卖车款6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提取的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90000.00元、对外债权100000.00元、被告2012年至2014年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共计394333.45元、被告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152100.20元、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截止至2014年年底)42616.56元、被告企业年金(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51757.73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双方能尽快的和好,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也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双方能相互理解,建立一个和谐、和睦的家庭,被告也会和父母谈一谈,为我们双方的婚姻争取更大的空间,希望原告能早点回家。假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意见如下,卖车款6000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提取的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90000.00元,已用于给被告父亲看病,对外债权100000.00元,借款人季宝国已于2015年1月12日还给被告,也已用于给被告父亲看病;2012年至2014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属于个人养老保险性质,该保险没有个人缴费的部分,需退休后领取,之前退保也是因为我父亲有重大的疾病,才能退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企业年金是补充型的养老保险,在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不能提取、分割,只能分割个人缴纳的部分13728.21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对于被告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152100.20元、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截止至2014年年底)42616.56元平均分割没有异议。原告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37286.52元、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截止至2014年年底)14946.65元、人寿保险已退保险金12058.90元、原告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亦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开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被告于前段婚姻育有一子栾舒涵,经法院调解归其抚养。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栾某乙。原告自述,在其后的婚姻生活中,原告曾意外怀孕,经检查为双胞胎,但因被告父母反对而未能孕育,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婚生子栾某乙随原告共同居住于原告母亲处。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争执中动手打了原告,令其很伤心,又因其系单亲家庭,而被告在接原告回家时与其母发生口角,使原告对二人的婚姻失去希望,没有安全感,且被告父母对双方婚姻生活的干预较多,也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和好。就原告离婚请求,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反悔,称其先前同意离婚系因原告在网上说了很多诋毁被告父母的话,气愤所致,而经过慎重考虑及与其父母的交谈,被告意识到双方并无矛盾,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确实因情绪激动而推搡过原告,但表示该行为系双方在一起后仅有的一次,并保证以后不会再犯。同时,被告表示会与其父母沟通,为双方婚姻争取更大空间,望原告早日回家。关于财产部分,庭审中,被告主张卖车款6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提取的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90000.00元及已收回债权10000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已用于给被告父亲治病,但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就被告提出的原告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37286.52元、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截止至2014年年底)14946.65元、人寿保险已退保险金12058.90元、原告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如离婚平均分割的主张,原告无异议。此外,双方均表示无共有房屋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登记结婚至今已四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尤其是双方还有儿子栾某乙尚在年幼,正需要父母共同养育和培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实属难免,双方应相互体谅、包容,放任自己的不良情绪甚至作出伤害对方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必须引以为戒,不应再犯。同时,子女与父母亦应相互体恤,求同存异,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及家庭的和谐、安定,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原告矫某某、被告栾某甲各负担1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