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张丁。第三人张A。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张丁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A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律师,被告张乙、张丙,第三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继承人张B于1995年4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卢某某于1998年2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夫妻共生育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C五个子女。被继承人原居住的上海市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于1998年5月被拆迁,当时该房屋内户籍人口只有未成年的原告之子张A一人,由张A之母韩某某代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分配安置了位于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市南路房屋)一套。卢某某生前于1997年11月11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全部留给小儿子张甲继承。张丙于1998年5月10日书面表示“我母亲留给我的在上海江湾镇万寿街XXX弄XXX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一份,我自愿送给我的弟弟张甲。”张乙于1998年5月9日书面表示“万寿街XXX弄XXX号先父母遗下的房屋拆迁后,我名下的可分配新房面积送与张甲。”张丁、张C与韩某某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是张B和卢某某的共同财产,卢某某曾留下遗嘱,根据遗嘱来办,所以同意收到张B和卢某某留下的遗产,其中张C四点一平方米,张丁四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市南路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以证明被继承人张B于1995年4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卢某某于1998年2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夫妻共生育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C五个子女;2、房屋所有权证,卢某某于1997年11月11日所立代书遗嘱,张乙于1998年5月9日出具的字据,张丙于1998年5月10日出具的字据,张丁、张C与韩某某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上海市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张B名下,1998年5月该房屋被拆迁,当时该房屋内户籍人口只有未成年的原告之子张A一人,由张A之母韩某某代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分配安置了新市南路房屋一套;3、卢某某生前于1997年11月11日所立代书遗嘱,张丙于1998年5月10日出具的字据,张乙于1998年5月9日出具的字据,张丁、张C与韩某某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卢某某立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全部留给小儿子张甲继承,三被告和张C均明确认可新市南路房屋产权属于张甲所有。被告张乙、张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丁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张A述称:上海市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于1998年5月被拆迁,当时该房屋内户籍人口只有第三人一人,由于第三人当时未成年,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是由母亲韩某某代为签署。因第三人对拆迁后安置的新市南路房屋享有共有权,故要求确认第三人享有新市南路房屋产权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第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证明第三人享有新市南路房屋共有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B于1995年4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卢某某于1998年2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夫妻共生育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C五个子女。原上海市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张B名下,为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1998年5月被拆迁,当时该房屋内户籍人口只有未成年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之母韩某某代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分配安置了新市南路房屋一套。卢某某生前于1997年11月11日立有代书遗嘱载明:“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是我老头子张B和我共同所有的私房。老头子在世时曾多次对我讲过这房子以后留给小儿子张甲。小儿子张甲长期在外地,生活很辛苦,我也同意将这房子留给他。请你们写个遗嘱:我去世后,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留给小儿子张甲继承。”张丙于1998年5月10日书面表示:“我母亲留给我的在上海江湾镇万寿街XXX弄XXX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一份,我自愿送给我的弟弟张甲。”张乙于1998年5月9日书面表示:“万寿街XXX弄XXX号先父母遗下的房屋拆迁后,我名下的可分配新房面积送与张甲。”张丁、张C与韩某某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万寿街XXX弄XXX号房屋是张B和卢某某的共同财产,卢某某曾留下遗嘱,根据遗嘱来办,所以同意收到张B和卢某某留下的遗产,其中张C四点一平方米,张丁四平方米。”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张C表示新市南路房屋是分给张甲家的,与其无关,如其中有两被继承人遗产份额,其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审理中,原告同意第三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到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新市南路房屋产权归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甲、第三人张A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甲、第三人张A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张甲、第三人张A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