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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庆云县崔口镇黄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墨珍、黄美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崔口镇黄屯村民委员会,黄墨珍,黄美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庆云县崔口镇黄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云县崔口镇黄屯村。法定代表人程金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墨珍,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黄美玲,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庆云县崔口镇黄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墨珍、黄美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耿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被告黄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墨珍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平臣系二被告之父,曾担任崔口镇黄屯村支书。在任职期间,崔口镇政府向黄平臣个人帐户打入319350元,用于支付占地补偿和土地租金,因村委会不允许办理公户,故将上述款项打入了黄平臣的个人帐户。2015年3月份,黄平臣去世,剩余120000元还在黄平臣的帐户。二被告系黄平臣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黄墨珍、黄美玲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庆云县崔口镇政府记帐凭证一份、报销凭证一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凭证一份、支出凭证一份、庆云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山东省庆云县现金支票存根一份、黄平臣崔口信用社存折一张,用以证明庆云县崔口镇政府通过镇经管站共向黄平臣个人帐户打两笔款计319350元,用于土地补偿和租金支出199350元,现剩余120000元在黄平臣帐户上。原告陈述称,村级组织没有银行基本户,村里的土地租金等只能存在村负责人的个人帐户,存折保存在镇经管站。黄平臣一直在黄屯村担任村支书,直到2015年3月份去世。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黄美岭质证意见如下:存在其父黄平臣帐户上的钱是其父个人的存款,否则不会存在黄平臣的帐户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美岭的陈述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墨珍、黄美岭系黄平臣的二个女儿,黄平臣曾任庆云县崔口镇黄屯村支部书记,至2015年3月份去世。在黄平臣任职期间,庆云县崔口镇政府经济管理站分两次共向黄平臣个人帐户打入319350元,用于支付黄屯村占地租金、土地租赁费,至2015年3月份黄平臣去世,黄平臣个人帐户余款为120000元。黄平臣的存折内容显示:2013年8月15日,存入26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存入54350元,共计款319350元,黄屯村累计支出199350元,剩余120000元(不含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黄平臣个人帐户上的319350元存款,是由庆云县崔口镇政府经济管理站分两次转入,用于支付黄屯村的占地租金、土地租赁费,至2015年3月份黄平臣去世,黄屯村累计支出199350元,剩余120000元,该款尽管在黄平臣个人帐户上,实属原告的用于支付村占地租金和土地租赁费的资金,且除该两次打入存款外,再无其它存入。对被告黄美岭辩称的该存款系其父黄平臣的个人存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墨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墨珍、黄美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庆云县崔口镇黄屯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占地租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黄墨珍、黄美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