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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振领与淮阳县人民医院、马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振领,淮阳县人民医院,马蕾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振领,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树,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蕾,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淮阳县人民医院护士。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淮阳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丁振领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马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振领,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马蕾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廷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振领于2014年12月18日因身体不适到淮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黄疸肝炎,于12月19日住进消化肾病科治疗。12月23日接受输液治疗,输液氨基酸(一部分)时发现液体瓶内有漂浮物,发现后护士长马蕾将该药进行了停用,当时换用其它液体后继续治疗。庭审时丁振领提交了其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入院证、诊断证明、预交款票据、三瓶氨基酸液体、所服用的药品外包装、淮阳县防疫站的检验报告单,该部分证据能证实其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肝病的事实。丁振领诉称其在输入氨基酸液体后整日担心害怕,经常彻夜失眠,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导致精神抑郁及造成过度医疗的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实。淮阳县人民医院提交了丁振领治疗乙肝的病历及淮阳县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给丁振领使用的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氨基酸液体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报告。原审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三、行为人有过错。四、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丁振领未能向法庭提供出证明其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输入氨基酸液体后导致过度医疗及精神抑郁的损害后果的证据,故其请求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足。综上,丁振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振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振领负担。上诉人丁振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丁振领上诉理由为:淮阳县人民医院、马蕾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为丁振领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淮阳县人民医院、马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赔偿丁振领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淮阳县人民医院在给丁振领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给丁振领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蕾答辩称:马蕾是淮阳县人民医院的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后果,责任也应由淮阳县人民医院承担,马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淮阳县人民医院在为丁振领治疗过程中输液所使用的氨基酸液体内出现漂浮物,淮阳县人民医院虽在原审中提供了对丁振领使用的同一批次的氨基酸液体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其为丁振领输液使用的氨基酸液体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淮阳县人民医院在为丁振领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丁振领要求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因治疗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及损失的存在,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丁振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