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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忠。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琴。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2005年8月12日和11月14日又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喷涂生产线一条,货款共计人民币1333000元。原告按约将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过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07197.8,剩余2580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02.2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定作合同、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处理槽液加热部分及水份烘干系统技术协议书原件各1份、委托加工合同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喷涂生产线的事实;2、验收报告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份,拟证明原告制作的喷涂生产线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催款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喷涂生产线一套,单价为1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原告收到预付款后45日内发货,货到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安装到工程的50%时付款40%,安装完毕后付款10%,余款20%在安装调试完毕六个月内付10%,另10%一年内付清。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验收,安装完毕15日内被告不验收的,或者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不承担保修期内的相关服务。设备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分别对喷涂生产线工艺设计方案、服务承诺及生产线报价等作了约定。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前处理槽液加热部分及水份烘干系统一套,单价为1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款的30%,提货时付款40%,安装完毕后付款10%,余款20%在安装调试完毕六个月内付10%,另10%一年内付清。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处理槽液加热部分及水份烘干系统技术协议书》分别对各项设备参数及由承揽方承揽的配置清单作出约定。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前处理龙门架一套,单价为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款的50%,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定作产品的安装工作。200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一份,确认上述定作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定作款,余款25802.2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258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22.5元,由被告杭州天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梅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