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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诉被告胡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胡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经营者姚胜龙。被告胡桂华。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诉被告胡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姚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诉称:被告胡桂华于2014年3月4日、3月22日向原告购买厨具卫浴,累计欠货款9875元。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桂华给付原告货款9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桂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3月22日被告胡桂华先后三次向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购买厨具卫浴,被告胡桂华在三份销售清单上签名并注明“签名等同欠条”,货款共计9875元。该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提供的销售清单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桂华所欠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厨具卫浴货款9875元,应当清偿。被告胡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胜龙油漆辅料经营部货款9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交25元),由被告胡桂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桂华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胡桂华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