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肖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清,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居住地广东省平远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肖某某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经被告肖某某引荐认识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钱借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当时写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双方协议计(经双方约定的月息按3%计)、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沈某某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13年5月1日(详见借条),但延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仍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的催促下,原告只支付了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共25个月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和其他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沈某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还款。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沈某某开始失去联系,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与被告沈某某取得联系,被告肖某某也表示无法与被告沈某某联系。原告认为原告将壹拾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沈某某,但被告沈某某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3月共7个月的利息21000.00元(利息3%计),以上本息合计12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从2015年4月开始至以上本金清偿时的利息(利息3%计);三、判令被告肖某某对以上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被告肖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是同学关系,原告经被告肖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沈某某。2012年7月1日被告沈某某以办纸箱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肖某某承诺担保。同日原告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将人民币97000元借款本金通过交通银行深圳学府支行转到被告沈某某的银行账号上,被告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双方协议计,并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为证。此据。借到人:沈某某,身份证号:XXXX。担保人:肖某某,身份证号:XXXX。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被告沈某某在借到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指模,被告肖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指模。后经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13年5月1日,借条中注明:“延期二零一三年五月一日沈某某。归还日期延期至二零一三年五月一日归还(签名:沈某某)。二零一三年5月一日沈某某,XXXX。”经查明,被告肖某某未在借条延期内容后面签名。还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沈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直至行踪不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原件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经原告多次催取拒不清偿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虽然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是在事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将9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沈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中亦显示转账金额是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被告返还实际发生的97000元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相关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约定3%所计的利息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份(即起诉之后)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7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肖某某未在借款延期内容中签名,且原告亦未举证已将借款延期告知被告肖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肖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人民币97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3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桂香人民陪审员 徐鹏宇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