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6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经商。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玛格丽特酒吧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二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马某犯本罪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马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以及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志龙审 判 员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哲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