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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慈溪市红日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慈溪市红日电器厂,慈溪市新浦燕琳电器厂,朱利波,蔡国飞,岑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代表人:吴松桥。被告:慈溪市红日电器厂。代表人:马映雪。被告:慈溪市新浦燕琳电器厂。代表人:吴冲权。被告:朱利波。被告:蔡国飞。被告:岑丽君。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诉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慈溪市红日电器厂、慈溪市新浦燕琳电器厂、朱利波、蔡国飞、岑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7000元;3.被告慈溪市红日电器厂、慈溪市新浦燕琳电器厂、朱利波、蔡国飞、岑丽君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届期,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仅偿付了本金3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其余被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委托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和被告慈溪市新浦燕琳电器厂、朱利波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委托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也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红日电器厂、慈溪市新浦燕琳电器厂、朱利波、蔡国飞、岑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追偿。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慈溪市红日电器厂、蔡国飞、岑丽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慈溪市红日电器厂、慈溪市新浦燕琳电器厂、朱利波、蔡国飞、岑丽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附海欧亚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六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先行交纳本院,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152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