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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健、王恒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9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农民。2007年10月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苏州市公安局原平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9月26日因非法拘禁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0月16日因聚众斗殴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苏州市公安局原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31日因帮助他人隐匿作案工具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19日被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园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健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健撤回上诉。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