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强与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442号原告刘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A-1229室。法定代表人田志国。原告刘强与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世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王会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世置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共计三年整,租金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为每月租金3300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每月租金为3400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每月租金为36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2015年2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10200元,原告几经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且态度蛮横,至今,对拖延的房租仍分文未付。《出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原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二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房租,亦应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租520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及违约金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世置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刘强(甲方)与被告尚世置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对外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租金标准为3300、3400、3600元每月,按季交付。原告同意第一年自2014年2月4日计算租金,即自委托日起三年被告给原告33个月的房租。对于租金的约定,原告称因租期为三年,故每年租金逐渐上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租金,自2015年2月3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陈述原告在2015年6月中旬收回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尚世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强与被告尚世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且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能交纳,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收回房屋,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6月中旬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因合同中房屋租金金额约定了三种标准,且原告对于该租金约定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对于2015年的租金,每月按照3400元计算。因合同中并无被告未能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金额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强房屋租金五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强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尚世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岳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