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立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03朱春芝与程毓兰,于常玉,于肃玉,于广玉,于秀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春芝,被告程毓兰,于常玉,于肃玉,于广玉,于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立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春芝,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程毓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常玉,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肃玉,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广玉,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秀玉,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朱春芝因与被申请人程毓兰、于常玉、于肃玉、于广玉、于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不服本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春芝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曾经多次借款给于福荣,借款总计121万元,于福荣向再审申请人写了121万借款的五份借条(分别为1999年3月21日借15万元、1996年10月25日借38万元、2008年10月20日借22万元、2005年7月8日借33万元、2004年5月4���借13万元)。后于福荣于2012年2月死亡,五名被申请人继承了于福荣的财产,但是并末代于福荣归还借款。再审申请人不得已提起诉讼要求五名被申请人归还借款,但是福田法院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份借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求。再审申请人不服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多次提起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也被深圳中院驳回,深圳中院最终以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判能够支持再审申请人诉求,撤销(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27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五案重新审理,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车主为“东莞黄江黄牛埔昌明家私厂”车牌号为“粤S×××××”的机动车行驶证、未列编小汽车使用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凭证,以证明于福荣向再审申请人借款中的38万元(即274号案的借款)用来购买粤S×××××二手小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款合同的生效须以金钱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署名为“于福荣”、共借款121万元的五份借据,证明其与于福荣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于福荣已死亡,再审申请人还需提供证据证实出借款项确已交付给于福荣。本案原审以再审申请人无提供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以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再审申请人与于福荣长期在一起生活居住并共同生育一子、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等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车牌号为“粤S×××××”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该车车主为“东莞黄江黄牛埔昌明家私厂”,上述证据不足于证明于福荣购买了该车,也不足于证明再审申请人于1996年9月2日从其账户转账支出的35万元是支付了购车款,更不足于证明于福荣于1996年10月25日向再审申请人借款38万元。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应予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春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冠鹏审 判 员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丽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