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尹大伟与崔国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尹大伟。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辉。原告尹大伟诉被告崔国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崔国辉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另案起诉尹大伟、梁万亭请求撤销退股协议书,因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案经本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并已于2015年6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被告崔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赤峰石人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五中段的残采工程。在共同合伙期间,因双方管理意见不统一,产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经过充分协商,约定原告与合伙人梁万亭退伙,全部股权归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分两期向原告支付退股费人民币340000元。第一期被告已经按协议支付给原告退股款人民币150000元,第二期退股款人民币190000元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立即给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300元。被告崔国辉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安监局投诉被告,如果被告不撤销投诉,安监局就要求被告停产,被告为了让原告撤销投诉才与其签订的退伙协议书,被告与原告签订退股协议书是被��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退股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有退股款人民币190000元没有给付。因原告未按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将合伙时的所有账目全部交给被告,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退股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大伟与被告崔国辉及案外人李玉娥、梁万亭合伙经营赤峰石人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五中段的残采工程。2013年11月21日四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李玉娥退伙,原告尹大伟与被告崔国辉及案外人梁万亭继续合伙,被告崔国辉参与涉案金矿的经营管理。2014年4月27日,经案外人于文新、杨玉的调解,原告尹大伟与被告崔国辉、合伙人梁万亭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尹大伟、梁万亭退股,由崔国辉个人经营涉案金矿,崔国辉在崔国辉与杨俊学合同终止期后10日内即2014年6月17日前分两期给付尹大伟退股款人民币340000元、��付梁万亭退股款人民币240000元。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崔国辉已给付原告尹大伟退股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退股款人民币19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崔国辉以尹大伟、梁万亭为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三人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崔国辉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退股协议书、赤峰石人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五中段班组计件承包协议、(2015)松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能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应为有效协议,该退股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合伙终止并共同协商对退伙事宜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均应按照该退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崔国辉未能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尹大伟的损失。原告尹大伟要求被告崔国辉支付退股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国辉辩称原告未按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将合伙时的所有账目全部交给被告,其不同意继续履行退股协议书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崔国辉已经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该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大伟退股款人民币19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3300元,合计人民币20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审 判 员 林立楠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