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城邦北门附近时,与沿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凤娥)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王某乙表示谅解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肇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刑义务,在量刑时可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明知自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书,摩托车未按规定上牌的的情况下,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通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后果发生,其行为致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处于极度危险状态,人身危险性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