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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住夹江县歇马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4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合红、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将一支疑似由射钉枪变造的枪支保存在自己位于夹江县歇马乡的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5年5月11日约22时,周某甲与周某乙、张某某相约上山打猎,后由张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搭载周某甲、周某乙上山打猎。5月12日8时许,三人驾车返回途中遇到夹江县公安局华头派出所民警在歇马乡社道上检查过往车辆,公安民警对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检查,在该车后排座椅下查获可疑枪支一支并予以扣押,后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经鉴定,该可疑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周某乙、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胡雅娟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