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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万某、陈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陈某甲,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7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中共党员,原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王庄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原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王庄村村委会委员、会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中共党员,原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王庄村委会副主任(代行村委会主任职权)。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11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原王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会计、村委会副主任(代行主任职权)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开票据私分、截留集体财产钱款私分、用集体财产缴纳私人费用等方式,侵占集体财产共计人民币34150元,其中被告人万某、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9350元,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实得人民币9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利用村组宅基地整合、修路之机,采取多开票据报销的方式,侵占五里镇原王庄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3150元,万某、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4350元,陈某甲分得人民币4450元。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利用205国道王庄段扩宽取土征用土地,代为发放王庄村6组33户群众的树木款之机,将树木补偿款40元一棵的补偿标准按照20元一棵发放,侵占五里镇王庄村33户群众和村集体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分配给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及姜敏、陈振凤各人民币3000元。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利用职务之便,合谋用村集体经济收入为三人缴纳2年村干部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每人缴纳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于2015年7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分得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林某、陈某乙、陈某丙、华某、张某等人证言笔录,职务任免文件、五里乡政府财政所付款凭据、结算凭证、记账本、养老金个人账户明细表、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陈某甲、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涉案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组织及个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