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同水与刘贤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贤团,刘同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水。委托代理人王保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贤团因与被上诉人刘同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案,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刘贤团及被上诉人刘同水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同水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日中午,其与被告刘贤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8.55元、误工费32863.14元、护理费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4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4684.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贤团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刘同水在争执过程中均未被对方打伤,原告的受伤系自伤,属意外事件,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刘同水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30258.55元。2、陪护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需两人陪护,自同月6日起至同月15日止需一人陪护以及陪护人身份情况。3、健康证明6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持续误工84天。4、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6、公安机关卷宗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骂原告而引发的,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被告刘贤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贤团对原告刘同水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2月1日七时许,原告刘同水与被告刘贤团在青岛竹内大惠纺织品有限公司门卫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下班后需驾驶摩托车,为了御寒双腿戴着皮护膝,行动不便,在其后退躲避的过程中不慎仰面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20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胸部挫伤、嗅神经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30258.55元,住院期间有5天需两人陪护,有10天需一人陪护,该院建议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休息12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经原告刘同水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青万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2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同水颅骨骨折伴脑挫裂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63元,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同水与被告刘贤团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通过和平方式协调化解矛盾,但因被告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及其摩托车倒地,继而引发冲突,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不能正确化解矛盾,致使冲突升级,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系自伤,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法院认为,正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间接导致了原告的跌倒受伤,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后退时跌倒受伤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58.5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863.14元(32774元÷365天×366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持续误工99天(15天+7天/周×12周),法院据此支持其误工费8886.40元(32763元÷365天×99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24元(32774元÷365天×27天),标准过高,法院支持其护理费1795.23元(32763元÷365天×2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交通费47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155.13元(30258.55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0元(324元×60%)、护理费1077.14元(1795.23元×60%)、误工费5331.84元(8886.40元×60%)、残疾赔偿金68560.80元(114268元×60%)、鉴定费900元(1500元×60%)、交通费28.20元(47元×60%),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47.5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贤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水医疗费181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0元、护理费1077.14元、误工费5331.84元、残疾赔偿金68560.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8.2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共计91247.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原告刘同水负担1914元,由被告刘贤团负担20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贤团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贤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自伤,属于意外事件,与上诉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从双方争执的起因来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领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善举没有任何感谢的表示,甚至在见面拿走工资时没有打招呼,缺乏对上诉人基本的人格尊重,上诉人基于气愤,出现了不合适的语言也属于正常反应。从双方过程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双方均未被对方打伤”,结合笔录及证人证言,上诉人在整个争执过程中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从被上诉人伤情的原因来看,系被上诉人先踢伤上诉人睾丸后,上诉人直起腰来才想要打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打的动作,更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完全是被上诉人急速后退,加之腿部带有护膝,不慎倒地摔伤,完全是自伤。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来看,不予立案通知书审查认定“刘同水伤害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赔偿应当根据刑事调查的基础来裁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同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倒地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事件的起因以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时陈述:他朝我裤裆踢了一下,我当时很疼,当我直起腰来打刘同水时,刘同水看到我要打他,就往后退,退了两步就仰面倒了┈同时,上诉人坚决否认在刘同水倒地之前推搡过被上诉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有无肢体接触不是划分责任大小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无论上诉人是否打过或推搡过被上诉人,不可否认的是,被上诉人刘同水是因为感觉到危险的存在,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也认可“刘同水看到我要打他,就往后退”,在后退过程中,倒地受伤的,故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过程、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等因素,酌情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负4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上诉人刘贤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