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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新亮与柴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亮,柴小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魏新亮,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日,小学文化,山西襄汾县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柴小龙,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5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魏新亮诉被告柴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亮诉称,2012年8月,被告柴小龙雇原告给其实施房屋装潢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其未从甲方单位结算无钱支付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答应一月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其劳务费3000.00元,利息及原告向其索要欠款的交通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柴小龙欠原告个体装饰人工费用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小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柴小龙雇原告给其实施房屋装饰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魏新亮三营清真寺固原南河滩个体装饰人工费用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参仟元整,欠款人财小龙,备注:身份证643331198302052317,地址;开城镇三十里铺五组30号,电话:157095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中依据被告财小龙欠条所写身份证号码调取其身份证信息时,发现财小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财”与身份证上柴小龙的“柴”,不相同。后经原告及与原告一起给被告财小龙干活的曹帅斌仔细辨认柴小龙的身份证照片,其均证实“财小龙”和“柴小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魏新亮出具欠劳务费欠条系双方当事人意思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及索要该欠款时花费的交通费,因欠条上未有利息的约定及原告未提供索要欠款时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欠条中“财小龙”虽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柴小龙”的“财”与“柴”不同,但经原告及证人确认,“财小龙”与“柴小龙”系同一人,加之被告身份证号码系被告自己书写,故本院依法认定“柴小龙”为被告。被告柴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新亮偿还欠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柴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明审 判 员  马向玲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小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