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文庆诉被告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施文庆。被告张宏。原告施文庆诉被告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3个月偿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宏向原告施文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施文庆现金50000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在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偿还原告施文庆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