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余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在曾都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夫妻相处时间短,夫妻感情淡薄,后得知被告有外遇且不思进取,有赌博的恶习,外欠大额赌债,长期不顾家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不思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鄂随曾结字第××××号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务工,两人聚少离多,沟通不够。2014年1月21日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诉讼请求的(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余某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月31日,原告余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余大平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然结婚多年,被告王某甲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2014年5月2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余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改变了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随其生活,由原告余某支付抚养费,债务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随其生活,原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三、财产分割:借余大平现金20000元,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各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