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与建瓯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建瓯市人民政府,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1号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四期)16幢1层109室,组织机构代码15699235-X。法定代表人吴禄才,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泉,男,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职工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瓯市行政中心大楼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0398165-X。法定代表人:陈宗荣,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男,建瓯市林权登记中心主任,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5023-6。法定代表人张骏,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旋,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以下简称延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泉,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陈亮,第三人福建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陈继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准予二个月期间进行协调处理;经本院申请,2015年7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潭公司诉称,被告在受理原告林权变更申请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程序违法,所办理的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应予以撤销。1、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而本案原告只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本案没有经公告,程序违法。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文件材料。但本案第三人从未申请登记。4、原告是根据《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一项,原告必须把作为抵押物的林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的约定,原告才向被告申请将林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事实上,原告的目的是设定林权抵押。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请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作出的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辩称,1、建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林权登记发证是建瓯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之一,建瓯市人民政府颁发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是应延潭公司的申请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2、颁发的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延潭公司为了将林权变更为南纸公司所有,提交了有关林权变更的申请材料:(1)延潭公司申请将22、23、25林班3703亩林权变更给南纸公司的申请书;(2)延潭公司的瓯徐乙字第024号山林权属变更书;(3)延潭公司同意并申请把林权变更为南纸公司所有的报告;(4)有关山场的附图。3、原告要求撤销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作为林权所有人,向被告申请将林权变更为南纸公司,这是其依法行使民事处��权的行为,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变更,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2)、从原告提供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受让和委托经营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终字第293号》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与南纸公司是委托买卖关系和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抵押关系。4、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于2001年作出,至今已近14年。依当时的行政复议法,原告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近14年的2014年12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其复议不被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纸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应由原告从林权办领取后交给第三人,且2013年5月6日原告诉第三人确认《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无效一案中就将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作为证据向延平区法院提交。原告明知道被告将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发放给第三人,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原告主张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所涉及的林权是抵押给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是林权转让登记,而不是抵押权登记。被告将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颁发��第三人合法,涉案林权属于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于2001年5月11日向被告的林权登记部门出具申请林权变更报告,申请将涉案的3703亩林权变更给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1年5月12日作出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将涉案的8167亩山场林权变更给第三人。且根据《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约定,办理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并交给第三人是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作出瓯徐乙字第025号山林权属变更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