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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薛加兴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小麦竜村民小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加兴,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一村民小组,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二村民小组,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三村民小组,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四村民小组,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小麦竜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薛加兴。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徐加保。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汪金春。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薛刚。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有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小麦竜村民小组。代表人薛贵林。委托代理人马路。委托代理人虞海燕。原告薛加兴诉五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丽,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徐加保,被告肖家营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汪金春,被告肖家营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薛刚,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有刚,四个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小麦竜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马路、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加兴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村子背后的山地正做农活,在原告骑着三轮摩托车从山地中拉运包谷回家途中,因属于几被告所有的108水管全部裸露在路中间,当行至转弯处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轮被水管卡住无法转弯,致使原告连人带车侧翻至3米高的老埂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之后,因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被道路中间的水管卡住车轮导致车辆侧翻所致,而水管属于几被告���小组村民人蓄饮水所使用,几被告属于水管使用、管理和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多次找到村小组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赔偿数额及比例有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6条及《民法通则》13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修建的水管致使原告摔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098.62元[医疗费17644.62元(富民县人民医院2958.72元,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4685.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误工费21018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23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罗角琼、李华、屠凤林、薛军、苏金华)薛加兴家庭成员户口登记,欲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轮被因山路中间的水管卡住而侧翻受伤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昆医附二院急诊首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富民县医院首诊病历、结算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医科大学及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云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所医治产生的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6、结婚证、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红莲、陈金莲、李琼兰)。欲证明原告和妻子在黎阳从事百货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7、照片,欲证明被告所有使用管理的供水管安装在村民进出的山路当中,水管完全裸露在外,是造成原告骑车滑倒的原因。原告受伤后被告为推脱责任将裸露的水管进行掩埋。8、驾驶证,欲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9、申请本院调取的会议纪要,欲证明水管属于几被告所有。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会议纪要要与原件相核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会议纪要是原告自己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程序不合法,罗角琼是原告的嫂子,陈述不属实,其本人没在场。李华笔录内容也是虚假的,水管是2012年安的,路是不能通行的。屠凤��也不在场,陈述不真实。薛军是原告亲侄儿,苏金华说的也不真实,是主观推断。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薛加兴是粮农,住小麦竜村。对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病历与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也不一致。对鉴定书不予认可,鉴定标准是人身损害的标准,而不是交通事故的标准,且损伤与四被告无关联。医疗费、鉴定费与四被告无关联,51、52页的单子也不是原告的名字51、52页的单子也不是原告的名字。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租房协议是复印件,是钱桂芬租的,租房时间2009年至2014年7月,与证人所说不一致,营业执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李红莲、陈金莲、李琼兰所讲的不真实,与原告所说相矛盾。被调查人身份不明确。对72页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水管旁的泥巴被认为挖开了。78页的照片就是真实的,水管对人无妨碍。80���的照片也是真实的。照片也不能反映签字的人是被调查人。因行驶证、驾驶证是后提交的,不予质证。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098.62元,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合法。一、原告申请追加四被告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村民小组,对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村小组根本就不存在。原告申请追加四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2、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村小路上骑三轮摩托车摔倒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应当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经公安机关的处理,直接起诉到法院,程序错误。二、原告的伤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的过错为:1、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没有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2、原告所驾驶的三轮买摩托车无机动车行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原告在没有机动车行驶证及临时通行证的情况下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法律。3、对于原告驾车同行的乡间小路,人行走都困难机动车根本不能通行。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乡村小路不能行驶的情况下,强行开着三轮摩托车到不能行驶的乡村小路上行驶,行为是故意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就应当有自己负责。三、原告不是被道路中间的水管卡住车轮翻车的。对于原告驾车通行的道路,是在小麦竜村的土地范围内,属于小麦竜村的乡村小路。路边是一条排水沟,沟边是高老坎。路窄弯大,人走都困难,车辆根本就无法通行。2012年,为了小麦竜村和肖家营村的饮水问题,政府出资、出工程队,顺道路旁边的水沟排了水管,水管架设好后由小麦竜村和肖家营村水管共同使用。近几年,由于村民把原水沟填埋,挖山脚拓宽,部分道路的水��已被掩埋,但也仅够行人行走,不具备通行三轮摩托车和电动车的功能。对于原告诉称出事的路段,水管根本不可能卡住车轮。所以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由于水管造成的。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程序错误,在实体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对其辩解,提交了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两份予以证实:原告驾车通行的乡村小路机动车辆是不能通行的;原告系农村人口,常年在家务农。原告对两份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说明路有两米来宽,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志。村委会并不能了解每个村民每天在做什么。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小麦竜村民小组对两份证明无意见。被告富民县���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小麦竜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使用、管理的水管,系2010年省、市政府为解决村民饮水难而立项的惠民工程,水管于2012年由政府出资、出工程队,水管架设好后。答辩人与肖家营村协议由两村共同使用,但由于肖家营村一直饮水紧张,被告一直饮用其他地方的水,水管一直都是由肖家营各村小组在使用、管理。被告村小组至今未使用。二、在2012年施工人员架设水管时,均按当时的地形将水管排列在山地道路旁靠山脚的排水沟中,需横跨山地道路的,均挖沟掩埋通过,所铺的水管不会对过往的人、车产生阻碍和影响。根据周围的地理环境,水管是合理设置的。原告出事路段,虽然有部分水管裸露于地面,但其裸露部分并没有高出道路,而且水管也不会卡住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轮,原告发生事故不是由于水管原因造成,与水管的��置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发生事故的道路,历来是一条沟埂路,路一边是靠山脚老埂的排水沟,另一边是高老坎,此路狭窄且有些路段坡陡、弯大,车辆无法通行。近几年来由于村民将排水沟填埋并将山脚老埂挖宽,但道路宽不过1米多点、窄处约l米,在雨季天或有露水时道路湿滑,人行走都困难,同样车辆也难通行。原告明知此路不能通车,明知自己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还驾驶无证的三轮摩托车拉运包谷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四、原告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无法行车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定性系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交警大队处理,才能起诉到法院,原告在没有经过交警大队处理的情况下就起诉到法院,系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在无驾���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摩托车在无法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造成自己受伤,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现在也不是水管的使用、管理者。而且安建水管时是将其排列在路旁排水沟中,其设置也是合理的,原告的伤也不是由于水管的安置所造成的。本案也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小麦竜村民小组对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于凤珍、XX、赵文林及其身份证),欲证明水管是顺排水沟安装,未建在路中间,山路不适宜车辆通行,此次事故系原告自己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3、照片,欲证明原告事发时所驾的摩托车及山地道路现状,山路并不适宜车辆行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于凤珍说的不是事实,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XX、赵文林说的也不是事实,车辆能不能行驶法庭可以去现场看。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对小麦竜村民小组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在查明的事实中直接认定。本案经庭审诉辩、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和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对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薛加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从自己居住的小麦竜村沿通往东面山地的山路��地中收包谷。该山路是小麦竜村村民等通往山地和找水的通道,与老108国道相连的进口处约4米宽,再进去100多米变窄,只有1.2米左右,平时一般情况下为人行小路,不适合机动车辆通行,路边上靠里边一侧原有排水沟。2010年年底,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肖家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和小麦竜村民小组由政府安排资金的支持下在排水一侧架设了108型镀锌饮用水水管。2014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薛加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山地中拉运包谷返回途中侧翻到小路边的老埂下受伤。原告薛加兴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7644.6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现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因为被山路中间的水管卡住车轮导致车辆侧翻所致,而水管属于几被告村民人蓄饮水管道,几被告作为水管的所有、使用、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1098.62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薛加兴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不适宜机动车行驶的山路上发生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的损害结果,属于自身的过失所致。虽然原告提出其所驾摩托车发生侧翻是由于前轮卡在几被告架设在路上的水管上无法转弯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几被告在原告受伤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加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玉祥审判员  唐 晨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火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