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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孙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实在忍无可忍,遂于2014年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高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酒后打骂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高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称,判决生效后两人感情仍未好转,被告未去找过原告,也未去看望孩子,两人自2012年夏天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无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高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孙某乙由原告父母照顾,而女孩由母亲抚养较为方便,因此孙某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离婚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被告仍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支付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付至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单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