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鲁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曹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段某某(又名段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段某某贷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鲁某某为担保人。到了一年期限,被告未清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只给原告付了2000元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月利息2分,由被告鲁某某担保。2、横山县北大街梁家湾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段某某与段某某系同一人。被告曹某某辩称,贷款属实,未还本,还过2000元利息。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鲁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证据,该借款单系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曹某某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曹某某亦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由被告鲁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鲁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但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鲁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子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