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琳、高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林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琳。被告高先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琳、高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高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琳、高先杰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张琳提供4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被告张琳以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碧云天叁座3层2号的房屋为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高先杰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琳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给予被告张琳总额为46万元的消费限额,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消费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张琳发放贷款46万元,但被告张琳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张琳已逾期还款8期,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经多次催收,被告张琳、高先杰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琳、高先杰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9982.22元、利息损失24760.81元(截止2014年8月1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张琳、高先杰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张琳、高先杰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琳、高先杰承担。被告张琳、高先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处理约定: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张琳尚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59982.22元及利息24760.81元,共计484743.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张琳、高先杰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张琳、高先杰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张琳、高先杰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对被告张琳、高先杰提供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张琳、高先杰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琳、高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琳、高先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459982.22元;二、被告张琳、高先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罚息(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利、罚息为24760.81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张琳、高先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张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碧云天叁座3层2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1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8611元,由被告张琳、高先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张琳、高先杰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中人民陪审员李凤强人民陪审员梅香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温光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