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兴祥与周小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祥,周小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朱兴祥。法定代理人:金雅莲。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委托代理人:褚凯凯。被告:周小春。原告朱兴祥与被告周小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祥的法定代理人金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褚凯凯,被告周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祥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及陈张庆、裘大泉等人在本市黄家埠镇十六户村村民施水兴家门口站着聊天,不一会儿,被告即与原告互相手搭对方的肩膀玩起了摔跤,结果被告被原告摔倒半跪在地上,当被告起来再行摔跤时,被旁人劝开,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在旁的其他人发现坐在一旁的原告脸色不对,便上前询问,这时的原告已无法应答,却向一边倒去,被告见状即上前搀扶,后有他人报警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经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急救,后转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确诊为脑梗死。后原告为方便就医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及其他社区医院治疗,为此共花去医疗费用111031.17元,至今仍未见好转。2014年7月3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朱兴祥此次与他人玩闹系脑梗死的诱发因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玩闹是导致原告脑梗死的诱发因素,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具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31.17元、误工费84963.25元、护理费6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066元、鉴定费4240元、营养费19200元,等合计人民币282920.42元的50%即14146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春辩称:1.当时本被告在房屋里面打熊猫机,原告在修理摩托车,是赌场老板把原告接过来到赌场老板那里打麻将。2.因为原告喝酒了血压高,后来是原告跟本被告玩,本被告没有跟他玩。被告问原告昨天赢了多少,原告就抓住本被告的手,后来被告就倒下来了,这个事情跟本被告无关的。一、对原告朱兴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调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摔跤玩闹后原告倒下送医情况的事实。被告周小春认为笔录中没有把赌场老板将原告接过来的事情写进去,是赌场老板把原告接过来打麻将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2.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发票、处方、证明、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11031.17元的事实。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之外自行购买药物而支付的费用缺乏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的支出应当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处方、发票、证明仅采信其真实性;对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脑梗死与外在因素之间因果关系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金雅莲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周小春认为其不认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对朱兴祥不作伤残等级鉴定;对朱兴祥不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朱兴祥目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朱兴祥本次脑梗死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拟为发病之日至司法鉴定前一日。对此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朱兴祥与被告周小春互相手搭肩膀玩耍,被告周小春摔倒在地上后又欲上前,被旁人劝阻,两人遂互相分开,原告朱兴祥坐在椅子上。约几分钟后,原告朱兴祥从椅子上摔倒,被告周小春等人将其扶起。后原告朱兴祥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事发之前,原告朱兴祥已饮酒。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兴祥此次与他人玩闹系脑梗死的诱发因素。关于原告朱兴祥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059.5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1031.17元,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80059.57元;2.误工费84963.25元。原告主张84963.25元,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发病之日至司法鉴定前一日(2015年6月28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34491.0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680元,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发病之日至司法鉴定前一日(2015年6月28日),住院期间(58天)的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4491.08元;4.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1066元,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主张1740元,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依据原告住院时间(58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6.营养费17310元。原告主张19200元,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依据鉴定意见,朱兴祥本次脑梗死后的、营养期限均为发病之日至司法鉴定前一日(2015年6月28日),结合其伤势,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7310元;7.鉴定费4240元。原告主张4240元,被告周小春认为与其无关。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兴祥与被告周小春互相手搭肩膀玩闹,原告朱兴祥之前已饮酒,被告周小春对此亦明知,因此被告周小春在明知原告朱兴祥已饮酒的情况之下而与其玩闹,且此玩闹行为系原告朱兴祥脑梗死的诱发因素,故被告周小春对原告朱兴祥的脑梗死具有一定的过错之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周小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春赔偿原告朱兴祥医疗费80059.57元、误工费84963.25元、护理费34491.0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310元、鉴定费4240元,合计223603.90元的10%即22360.39元;二、驳回原告朱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缓交),减半收取553.50元,由原告朱兴祥承担353.50元;被告周小春承担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