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莹莲与王月田、戴明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莹莲。原审被告戴明明。上诉人王月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岛市城阳区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