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53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无职业。2013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与薛××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3日17时许,吴××与薛××通过电话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天津市河东区和睦道和睦北里3号楼楼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薛××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吴××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其手中查获现金人民币230元及黑色直板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共计重1.4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吴××到案后检举刘××(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县红旗路金岛假日酒店门前,将向其贩卖毒品的刘××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薛××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吴××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吴××具有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