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相识,在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生育了唯一的女儿周某某,但原告渐渐发现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不但不照顾家庭,还吸毒贩毒。女儿周某某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照顾,在2013年6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就与被告分居直到现在。现被告因贩毒,被拘留在某某区第一看守所。综上所述,被告不但不负起一个丈夫、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还吸毒贩毒,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故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上被告不愿意看到女儿生活在一个残缺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相识,2006年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XXXXXX-XXXX-XXXXXX)。2012年被告周某染上毒瘾,2014年10月份因涉嫌贩毒被依法逮捕。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以被告是个不负责任的丈夫、父亲且吸毒��毒,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染上吸毒恶习及涉嫌贩毒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吸毒恶习已达到屡教不改的程度,被告因涉嫌贩毒应受到的惩罚尚未确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其他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