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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杨书芹信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杨书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66号原告:东亚银行(��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66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28楼2801室、30楼3001室、31楼、41楼、42楼。法定代表人:李国宝。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玉军,该行员工。被告:杨书芹,女,1976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被告杨书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开德、李必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诉称:2013年9月,杨书芹向东亚银行提交《东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东亚中国行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2013年9月4日,东亚银行向杨书芹核发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的信用卡及7万元车位大额分期(该车位大额分期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人民币1944.44元)。2014年11月,杨书芹在东亚银行处的信用卡账户(含车位大额分期款项)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28日,杨书芹信用卡透支本金51912.46元、利息711.95元,滞纳金763.41元,该款经东亚银行催要未果。现东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书芹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51912.46元及利息711.95元、滞纳金763.4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告杨书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杨书芹向东亚银行提交《东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东亚中国行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2013年9月4日,东亚银行向杨书芹核发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的信用卡及7万元车位大额分期(该车位大额分期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人民币1944.44元)。2014年11月,杨书芹在东亚银行处的信用卡账户(含车位大额分期款项)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28日,杨书芹欠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1912.46元、利息711.95元,滞纳金763.41元,上述款项经东亚银行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东亚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东亚银行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歧业务申请表、对账单、催收记录、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书芹与东亚银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东亚银行依约向杨书芹核发信用卡,履行了合同义务,杨书芹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东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51912.46元及利息711.95元,滞纳金763.4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保全费56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1元由被告杨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