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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伟红与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红,邵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周伟红。被告邵海峰。原告周伟红与被告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红诉称:2012年11月下旬,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3个月归还,双方并到浙江省舟山市阳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万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被告邵海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案外人袁能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及案外人袁能军出借给被告135万元款项。同日,双方在浙江省舟山市阳光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及案外人王素燕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向袁能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78%,利随本清,被告邵海峰、案外人王素燕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枫新苑44幢503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191.11平方米、土地证号:舟国用(2008)第0104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余额抵押。双方并就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万元借款。就上述借款,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就抵押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并放弃要求《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共同借款人王素燕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公证书》(其中含《借款抵押协议书》、《公证书》、《承诺书》、《舟山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申请表》等)、业务凭证、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双方的民间借贷有效,但合同生效的时间为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利率(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原告放弃就抵押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并放弃要求王素燕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伟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邵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