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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西宁市城北区。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行驶时,民警在夜间例行检查时发现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依法对蔡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又带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进行血样抽检。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蔡某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89.28mg/100ml。2015年7月7日,由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出具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601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89.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相说明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宏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