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钱小弟、沈菊英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弟,沈菊英,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88号原告钱小弟。原告沈菊英。委托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佳。代理上列两原告。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食品城内。法定代表人吴良钢。原告钱小弟、沈菊英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弟、沈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弟、沈菊英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华东食品城A02幢310、314、321室委托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托管期限为12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租金支付的标准每年为房屋价格的7%,每年分两次支付。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租金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只支付了租金25000元,拖欠租金10264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结欠租金10264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一年半的租金),并支付罚息303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罚息的计算进行变更,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结欠租金的金额是对的,罚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钱小弟(甲方)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华东食品城A02幢310、314、321室三套房屋委托乙方管理,托管期限为12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租金支付的标准每年为购买房屋价格的7%(其中,A02幢310室的购买金额为400675元,年租金为28047元;A02幢314室的购买金额为400675元,年租金为28047元;A02幢321室的购买金额为414321元,年租金为29002元)。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分别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前各支付半年度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租金,则每日按该房屋购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该三套房屋交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托管,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2013年度(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2014及2015年度(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只支付了2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华东食品城A02幢310、314、321室房屋为钱小弟、沈菊英夫妻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小弟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三套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可一并主张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钱小弟将三套商务房交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2014年度(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租金只支付了25000元,尚结欠60096元,2015年半年度(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42548元也未支付,合计结欠租金102644元。现原告主张该结欠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到期租金,则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也要求调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1.3倍即7.8%来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小弟、沈菊英租金人民币1026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548元按年利率7.8%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2548元按年利率7.8%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2548元按年利率7.8%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小弟、沈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顾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