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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浩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安市滨江一号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为了多获取补偿面积,向吉林省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已起诉)行贿3.7万元,后违规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9时许,在大安市滨江一号小区回迁安置房屋分房现场将刘某某抓获。2、被告人刘某某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个85平米的房子,编号:2011973、2011974。3、被告人刘某某家的原始房照60.80平方米,仓房批件28.18平方米;时间;2011年12月22日。4、证人杨某证言,刘某某在动迁的时候找过我说,能签两个85平米的房子,他给我四万元钱。他家没那么多房子,肯定签不了那么多。我开始没同意……后来高某某、曲某某让我把刘某某家签了,我说做不了,甲方老魏那肯定过不去,他俩说让我去他家确定能不能给钱,能拿钱的话剩下的不用我管。刘某某俩口子答应给四万,我就回去跟曲某某、高某某说刘某某家给三万五千元,他俩也同意了。事后我领刘某某俩口子去的拆迁办公室,我没进签协议那屋,高某某、曲某某、老魏在屋了,他们和刘某某签了协议后,曲某某告诉我跟刘某某俩口子取钱,刘某某给了我四万,我拿出三万五千元给了曲某某。曲某某把孟某某欠大伙的一万四或者是一万六扣下了,替孟某某还账了,拿出四千元给老魏做好处费,剩下的一万五六我和高某某、曲某某分的,分给我五千,余下的他俩分的。5、证人孟某某证言,A11刘某某家也给拿钱了,拿多少钱我不知道,那段时间我没有在大安,我走的时候欠杨某、高某某钱,能有三千,我回来后杨某告诉我的,他说收了A11家的钱替我还债了,剩下的钱他们几个平分。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家在老液压件附近有60.08平方米的住房,有房照,还有一个28平不到29平的仓房,仓房有批件,住人的房子有37平的地火龙。回迁的房子在滨江一号小区。开始的时候是一个叫杨某的人和我家谈动迁的事,我说我要两个85平的住宅。杨某说:你家的房子签不了那么多,你要是非想签那么多你就给我拿点钱,我给你签。杨某说要四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我只能给三万七千元钱……后来杨某同意了,他就把我领到动迁办公室去了。到办公室后杨某告诉我别说话,由他和那个人说。我看见杨某和一个老头说话,他俩说了一会,我看见那个老头在写回迁协议书,杨某叫我过去签字,我看协议书写的回迁两个85平的住宅,我就在协议书上签字了,签完我就拿协议书走了。隔了不到半个小时杨某就来我家要钱了,我给了他三万七千元钱。我感觉多迁40-50平。我家有地火龙37平,还有院墙啥的,所有动迁补偿我都放弃了。这些东西的钱也能顶一些面积。杨某是开发商那面负责跟我们动迁户谈回迁的,他是拆迁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刘某某以“回迁面积符合条件,杨某等人与其签完协议后,到其家索要钱款,系被索贿”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多获取补偿面积,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经查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回迁面积符合条件,杨某等人与其签完协议后,到其家索要钱款,系被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能获得两个面积为85平米的回迁房是通过向负责拆迁工作的人员行贿所得,所给钱款虽是由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到其家取走,但刘某某为了能获得不正当利益系自愿所给,交钱方式不影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钱款3.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万 华审 判 员 李 大 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睿(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