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经合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杨某甲先后提供其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后沟村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自建铁皮屋内作为场所,伙同陈某甲、杨某乙提供扑克牌,组织纪某、钟某、庄某乙、庄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两支比”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犯罪前科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甲、杨某乙经合谋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杨某甲先后提供其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后沟村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及自建铁皮屋作为赌博场所,由陈某甲、杨某乙提供扑克牌,组织纪某、钟某、庄某乙、庄某甲等人进行“两支比”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黄某、纪某、钟某、庄某甲、庄某乙、陈某丙、叶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昌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人民陪审员 卢清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